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第四条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 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 30 日内, 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 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第五条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 % 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 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为缴费基数; 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为缴费基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足额补贴。第八条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 (一) 正常分娩( 含怀孕 7 个月以上早产)的, 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 生育生活补助 1500 元; (二)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 2000 元;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 1 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 2000 元。(四)怀孕 4 个月以上(含 4 个月)、 7 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 600 元;怀孕不足 4 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 150 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 1500 元; (三)复通手术补贴 2000 元。第九条职工享受生育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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