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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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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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数次等内容。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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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公共征信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公共征信机构。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征信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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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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