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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国就业促进法》、原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省就业期的。
第十三条 本省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在省迁移户籍的,凭迁入地户口簿和原户籍所在地的《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户籍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为其建立登记失业人员档案,没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按规定程序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已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备案但无须更换。
第十四条农村进城务工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常住地变更的,凭原常住地的暂住证和《省失业人员登记表》到迁入地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完善台帐管理,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愿望、就业状况等情况,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城镇常住残疾人的失业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情况每季度应报送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省残联参照本办法结合残疾人特点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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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备案和劳动者申报就业登记。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办理录用备案。录用备案的主要容包括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基本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订立劳动合同等情况。
第十九条单位录用人员时,由被录用人员填写《录用〔招聘职工表》〔样式见附表2,持《录用〔招聘职工表》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就业登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在其《录用〔招聘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就业登记日期并加盖经办人名章,将相关情况录入其本人《失业登记表》中。《录用〔聘用职工表》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由被录用人员交回用人单位,作为录用备案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填写《录用职工名册》〔样式见附表3和《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样式见附表4。《录用〔招聘职工表》作为计算工龄的原始依据存入被录用人员个人档案;《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录用单位代为保管,解除劳动关系时返还给本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备案单》由备案部门存档;《录用职工名册》一式二份,备案机关、用人单位各一份,办理录用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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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录用人员;
〔二劳动合同书;
〔三《录用〔招聘职工表》;
〔四《就业失业登记证》;
〔五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需提供《职业书》。
第二十一条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人员,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就业,申报就业登记的主要容包括劳动者就业类型、时间和享受扶持政策等。其中,没有失业登记的,应先进行失业登记,发给《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记录本次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外省来我省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后再次就业的,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其中,录用备案的《录用〔招聘职工表》加盖公章或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申报就业,均应在其常住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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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和澳门居民在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申报,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发放,所在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盖章生效。其中,属于就业援助对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办理。
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登记失业时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非本地户籍人员由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登记失业证明,由原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填写《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样式见附表5,申请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街道〔乡、镇核实情况后,将其基本信息打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连同《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一并报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认定,符合条件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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