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婚姻介绍机构管理办法<p class="bh">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p class="bh"> 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12 号<p class="bh"> 发布日期: 2001-12-28 <p class="bh"> 执行日期: 2002-3-1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及其管理第三章服务规范第四章争议解决与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婚姻介绍机构的活动, 保护征婚当事人和婚姻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 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介绍机构是指为征婚当事人提供婚姻介绍服务的中介组织。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婚姻介绍机构的设立、服务及其管理活动。报社、期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体( 以下简称媒体) 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 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婚姻介绍、咨询服务活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 以下简称市民政局) 是本市婚姻介绍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实施本办法。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婚姻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民政局领导。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做好婚姻介绍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行业协会) 依法成立的上海市婚姻介绍行业协会, 按照其协会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活动, 并接受市民政局的指导,承办委托的事项。第二章设立及其管理第六条(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 50 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负责人具有大专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开办资金不低于 10 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负责人的限制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婚姻介绍机构的负责人: (一)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 (二)因诈骗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的。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五)负责人的相关证明。第九条(申请和审批) 需设立婚姻介绍机构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婚姻介绍机构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婚姻介绍机构的登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 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 30 日内,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非社会团体举办的婚姻介绍机构,应当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 30 日内,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婚姻介绍服务活动。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条件和审批) 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婚姻介绍机构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少于 30 平方米: (二)有必要的设备: (三)从业人员不少于 3 名: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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