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110530( 颁布时间) 20111001( 实施时间)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 0年12月22 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 1年5月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白蚁防治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第四节安全鉴定第五节危险治理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 2010 年 12月 22 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 年5 月 27 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 2011 年 10月1 日起施行。特此公告。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 年5月 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 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等安全管理活动。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 以下简称“五城区”)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 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 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 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其中,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第九条保修期满后, 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薄记载为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视为业主: (一)合法建造;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一)业主下落不明; (二)房屋权属不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 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 (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 (二)安全鉴定; (三)白蚁防治; (四)加固、改造; (五)危险治理; (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 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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