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 175 号《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9月 25 日市人民政府第 5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12月1 日起施行。市长王岐山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一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本市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保障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无线电管理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 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部门, 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第四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管理的相关规定, 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方案; 并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调整的规定,及时做出调整。第五条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呼号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及可行性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符合条件的无线电频率、呼号使用申请,依法进行指配。第六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以下简称频率使用人) 应当按照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频率, 并按规定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缴纳频率占用费。未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制、使用电台呼号, 不得扩大频率的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第七条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无线电频率时, 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明确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 频率使用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 30 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申请。第八条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除因不可抗拒原因外, 超过一年不使用或者使用未达到原指配规定要求的, 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并书面告知频率使用人。第九条频率使用期限内需要提前终止使用的, 频率使用人应当在终止使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第十条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规划、分配方案以及因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需要,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对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进行调整或者收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出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决定时, 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告知频率使用人。频率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无线电台执照; 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二条在本市公布的高山、高塔、高楼和机场等重要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应当进行电磁兼容分析测试, 符合电磁兼容要求。第十三条持外地无线电台执照进入本市的无线电台, 应当持无线电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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