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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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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01-05
【生效日期】1991-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

〔199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需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女方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的,审批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育子女应当先取得生育指标;符合晚育条件的应当给予生育指标。生育指标的具体管理方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接受婚前教育和优生指导。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经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妻,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采取可靠的避孕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方便的避孕药具。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手术操作规程进行,保证手术质量,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个体开业医生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农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负责治疗。
属于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外地来本市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暂住的本市常住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临时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城建、劳动、民政等机关应当协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外地已婚育龄妇女申请在本市务工、经商、临时居住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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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沧桑一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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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