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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叶亚奇 陈质彬
摘 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成认对方所主*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自认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状况、诉讼上自认的效力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比拟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成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成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成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成认视为当事人的成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成认直接导致成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成认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当事人的成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成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成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辩论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成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7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详细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采用“自认〞的称谓,去而代之以“当事人成认〞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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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自认可以完全平息了当事人双方对自认案件事实的讼争,以此为根底的裁判也更容易为当事人双方所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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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事自认的效力的情形。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的实进展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所负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成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展质证和辩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成认,也可以成认其中的一局部,而对另一局部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局部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局部,未被自认局部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成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成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成认。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成认视为当事人的成认,但未经特别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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