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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重 要角色,更赋予了上级工会强制介
入的权限。
1)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由工会代表职工向企业一方 提出集体
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企 业工会提出。
2)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 代表向企
业一方提出集体协商;企业一方建议开展集体协商 的,可以向本企业
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四、协商代表的产生程序及权利义务
企业与职工进行集体协商,都需要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
和首席代表。
1. 代表产生程序
1)已经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企 业工会选
派,建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应当有女性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由工会主
要负责人担任。
2)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上级 工会指导
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 席代表由协商代表
民主推荐产生。3)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 代表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担任。
4)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企业以外的 专业人员
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 表人数的三分之
一。
同时《条例》规定协商代表不得少于三人,但并未对人 数上限有
所规定。
2. 代表权利义务
1)权利:
参加集体协商;
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
本方人员的询问; 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其他需要履行的
集体协商职责。
2)义务:
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的商业秘密; 遵守集体协商双
方约定的纪律,不散布协商过程中不宜 外传的信息。
3. 对代表的保护措施
除了权利义务外,因为代表职务的特殊性, 《条例》也 对其规
定了保护措施,比如:
1)在三个工作日的时间内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 料等活动, 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2)职工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 得变更其
工作岗位,以保证其权利的行使。
五、企业集体协商期间的禁止性行为
在集体协商中,企业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1)限制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人身自由,或者对其进行 侮辱、威
胁、恐吓、暴力伤害;
2)拒绝或者阻碍职工进入劳动场所、拒绝提供生产工 具或者其
他劳动条件;
3)拒绝提供与集体协商议题相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 资料;
4)其他干扰、阻碍集体协商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若企业违
反上述规定并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
犯罪的,将被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企业、职工均可以依法解
除劳动合同。这是将维权中存在的不理性行为纳入法治化轨
道,使无序的纷争进入到有序的协商平台中,企业应对此项 规定加以
注意,避免触碰违法界线。
六、集体协商的保障机制
此次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就是增加了第三方协调机制,
也就是说,如果谈不起来,双方还可以请第三方来协调:
1)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另 一方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双方在集体协商过程中不能达成 一致或者签订集体
合同的,职工一方可以提请上级工会、企 业一方可以提请企业方面代
表进行指导。
2)经指导仍未能达成一致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可 以提请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双方未提 请协调处理的,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 进行协调处理。
这一条规定是针对协商不成后的处理机制,将上级工会、 企业方
面代表以及人力资源保障局三方纳入到后续机制中, 不仅为协商机制
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更体现出立法鼓励协商 并力求协商成功的本意。
七、律师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
作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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