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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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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北京市郊区植树造林条例
(1988 年 9 月 2 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 年 4 月 15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植树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的植树造林;郊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由该区范围内的各单位负责植树造林;农场、畜牧场、渔场经营区,部队营区,工厂、矿山、机关、学校用地,由各该单位负责植树造林。
第八条 参加郊区义务植树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责任区的植树造林任务。
第九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采矿和临时建设经批准占用林地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负责植树造林恢复植被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造林营林实行以下经济扶持措施:
( 一) 对山区林产品、林副产品等轻工原料基地、果品出口基地以及以林果生产为主的乡村,在粮食、生产资料供应及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 二)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乡村林业企业免征、减征所得税;
( 三)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林业事业单位的林业生产项目和多种经营、综合利用项目所得利润不征所得税;
( 四) 对集体经济组织荒山造林、封山育林给予造林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将所需造林补助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可以跨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铁路、公路、水利、矿山等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或者安排植树造林资金。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国营林场、铁路、公路、水利部门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归该部门和单位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专业户、个人承包造林营林。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承包合同规定执行。
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人之间多种形式的合作造林营林。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同。
合同内容一般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四条 签订、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营林、合作造林营林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自主权。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管理的植树造林工程,应当按山系、流域集中连片进行,按项目投资,按规划设计,按设计施工。未经设计不得施工。
造林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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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