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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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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这个认识是错误的。
"中华人民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当赔偿责任的方式时,很慎重的使用了"一方〞这个词〔有过错的一方、机动车一方〕,而未使用"驾驶人〞这个词。虽然对"一方〞的含义没有界定,但是"一方〞绝不只是指机动车驾驶人〔这应该是这里不用"驾驶人〞这个词的原因吧〕。这一点可以从与"中华人民安法"配套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中得到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员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驾驶人和车主当然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当然适用这个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同志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时指出:"因使用他人劳动而使雇主事业围扩大或者活动围扩大,也相应增加了其他人因此受到损害的风险。根据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理论,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当然要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当责任。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使死有所葬、残有所养,肉体的创伤得到救治,心灵的痛苦得以慰藉,这是一个法治社会最根本的正义观念。〞
显然,新法更加明确的规定了车主的连带赔偿责任。车主应当被认定为赔偿主体。这是十清楚确的。
5、 优势原则的适用
在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事实主承当举证责任已成为一项根本的诉讼原则。但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到达何种程度,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如果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73条作出解释: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在实际审理中,肇事一方往往竭力隐藏对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伪造对其有利的证据,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使法庭难以确认事实真相。但是,他们的证据证明力往往比拟小,且经不起推敲。而受害一方由于受到较大的人身损害,急需抢救治疗,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但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还都未正式公布实施,医疗机构仍采取"没钱别治病〞的态度。如果受害方得不到及时救助,很可能危及生命。
故而,法庭不必过多地追究"事实真相〞,而应采取高度盖然的"优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出裁判,或者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6、 几个具体问题
〔1〕 关于连环购车
最高人民法院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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