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d...
...wd...
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路、水运工程监理资质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登记证明;
〔三〕验资报告;
〔四〕企业章程和制度;
〔五〕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中级职称以上人员职称证书〔复印件〕;
〔六〕主要成员从事公路水运工程监理或者其他工作经历的业绩证明;
〔七〕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装备证明。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许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属于交通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在向交通部递交申请材料的同时,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副本。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交通部自收到申请人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所属企业申请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其申请材料副本的递交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副本。交通部长江航务管理局自收到申请材料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
第十三条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递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相应的《监理资质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展评审,并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但应当将专家评审需要的时间告知申请人。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聘请的评审专家应当从交通部建立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专家库中选定。
选择专家应当符合回避的要求;参与评审的专家应当履行公正评审、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在许可过程中需要核查申请人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展实地核查,申请人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监理资质证书》有效期限为四年。
第十九条 监理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时,应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破产或者倒闭的监理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视检查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立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企业和各有关机构必须如实填写《工程监理评定书》。《工程监理评定书》的格式由交通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企业资质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每两年检验一次。
定期检验的内容是检查监理企业现状与资质等级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监理企业在检验期内的业绩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定期检验的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证书使用期满两年前三十日内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检验表》;
〔二〕本检验期内的《工程监理评定书》。
第二十四条 监理企业的定期检验工作由作出许可决定的许可机关委托其所属的质量监视机构负责。
负责检验的质量监视机构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二十日内作出定期检验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定期检验合格的监理企业,由质量监视机构在其《监理资质证书》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监理企业,质量监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六个月内进展整改。整改期满仍不能到达规定条件的,由质量监视机构提请原许可机关对其予以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撤销对其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六条 监理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申请资质定期检验的,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二十七条 监理企业遗失《监理资质证书》,应当在公开媒体和质量监视机构指定的网站上声明作废,并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监理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等发生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