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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3).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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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1005【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3-09-17【生效日期】 1993-09-1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换发《XX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第八条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XX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第九条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销。
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节育手术费,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年度统一结算。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一)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制度,不得瞒报漏报; (二)流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户籍地按照人口报表统计上报; (三)流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女方现居住地按照流动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四)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由现居住地按照人口统计报表统计上报。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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