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 82104【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12-10【生效日期】 1999-12-10【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合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外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流动人口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外来成年流动人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建卡立档,纳入管理。 (三)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每半年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一次避孕节育服务; (四)查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生育证》; (五)对外来暂住的已婚育龄妇女生育、避孕情况进行登记统计; (六)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八条第八条成年流动人口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三十日以上的,必须在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九条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法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咨询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妇女及时采取安全的补救措施。督促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条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实行承包经营的单位,在承包的管理费中支付。未落实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妊娠的补救手术费由本人支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在配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证时要查验成年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予办理,并通知暂住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同时,协助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登记事项。 (二)劳动、工商、交通、房地等部门在办理《XX市外来人员就业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等证照时,要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证明的不得批准。 (三)卫生医疗单位在接纳外来育龄妇女生育的,要查验户口所在地出具的《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要及时书面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或雇主应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检查,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合做好工作。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工作。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流动人口中持有本市《独生子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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