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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股协议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赣中民一初字第2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曾焕柏,男。
委托代理人曾凡珍,**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昌有,男。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阳,**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曾焕柏与被告陈昌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展了庭审理。原告曾焕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珍、被告陈昌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终结。
原告曾焕柏诉称:1996年12月,原、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茅坪钨钼矿,何利人、陈财生先后退伙。2003年何利人以合伙清算为由,向崇义县法院起诉,诉讼中法院委托大余县中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鉴定,帐目清算时间到2002年12月。何利人、陈财生退伙后,郭跃升参加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郭跃升参加合伙时投入资金500万元〔被告收取〕。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退出合伙,郭跃升补偿原、〔均由被告收取〕。2004年陈财生向法院起诉,要求退回股金,法院作出了判决,并已履行,四人合伙帐务已清算完毕。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帐没有清算,原告几十次要求清算,但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清算。去年12月双方虽然清算了一次,但仍无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利息从合伙终止时起〔即退股给郭跃升之日起〕,按9‰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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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仍属共有,〔实际已不需要支付〕共同承担。
被告陈昌有辩称:。原告与被告及何利人、陈财生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其未完全履行投资义务。1998年7月16日退股后,由于矿财务未能及时进展合伙财务清算,被告考虑多年的交往,临时安排原告做些事务。被告后与郭跃升合伙经营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原告再次进展合伙,但其合伙股金在1998年12月30日前,缺乏70万元,由矿财务人员入帐时间为准〔临时借用货款除外〕,原告的股金严重缺乏。原告的投资股金需矿财务人员签收并由被告确认才能认可,否则不能认定为股金。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未及时出资〔大局部资金由被告出资〕,理应由被告收回原出资股金〔并非郭跃升的补偿款项〕。同时,原告在1999年10月21日至25日在被告处借领了1203456元,2001年5月27日原告签字认可,"4送猓
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曾焕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入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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