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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2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
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
标法第 14 条的规定进行。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
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到商标驰名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再审理。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 14 条的规定审查”。
上 述规定赋予对商标纠纷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独
立行使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请求,对尚未经我国商标行政主管 部
门认定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在诉讼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对已经我国商标
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就目前而言,根据上述的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对商标纠纷管辖权的基层直至最高近
四百个人民法院。都将具有对涉讼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从而使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呈现多
元化。
笔者认为,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将在实践中使我国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
护方面产生一系列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多元化的分析
3驰名商标认定主体的多元化,不仅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复杂化,也必然将会对驰名商标
实行有效的法律保护产生影响。
首先,从认定的效力看。
《规定》及《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并由此分别赋予商标
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因此无论是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还是具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定主体。
在认定程序上,《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做出了规定,因此商标行政主管部门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将按照上述的法定程序进行。由于《解释》刚刚实施,人民法院与此相
配套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尚未见公开,但相信人民法院将会在《解释》的施行过程中
加以完善的。
在认定条件上,《商标法》第 14 条 提出了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定条件,商标行政主
管部门及其人民法院在对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中。均应依法按照上述法定条件进行判断,
因此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 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致的。但是,
在适用上述认定条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上肯定会出现分歧,而且这种分歧将由于不同的认定
主体之间(包括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与人民法院之间、法院与法院之间)存在的背景、基点、
经验以及对具体标准的掌握等各方面差异,而不可避免地体现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
中,并将由此导致对同一商标驰名认定的差异。
从认定的效力范围上看,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商标
注册和管理,规定也赋予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具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因此,商标行 政主
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种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做出的行政
4决定。特别是,由于在上述《规定》中并未对当事人时上述行政决定不 服应当采取何种
法律救济措施,进而使该行政行为不会受到如商标法规定的其他商标行政行为所应当受到
的最终司法权监督。所以,实际上该《规定》已经将上述行 政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认
定结果视为是终局的,并应当在国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以此对抗任
何第三人。
《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
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到的商标是否驰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 14 条
的规定审查。因此,在法院审理讼争商标的驰名性时,可以有充分的理由不考虑在此之前
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讼争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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