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附件4: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抵债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录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类别、保管方式、接收价格、接收时间、接收方式、垫付税费、管理责任人、是否审批及是否备案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形态及
抵债资产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抵债资产定期盘点制。经办农村信用社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盘点、价值重估。盘点情况要有记录,并与卡片或登记簿、会计账核对,做到账簿(卡)一致、账实相符;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价值重估要根据现行市场上同类资产的市场转让价格估算,并在卡片或登记簿备注中登记收益或损失。
第二十四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的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并履行相关的审查审批程序。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文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社员大会、理事会集体研究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合规”的原则,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七条 处置抵债资产实行审批、备案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接收抵债资产设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债资产审批、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处置抵债资产的申请(或决定)报告;
(二)抵债资产的处置方式、计价依据、预计变现价值、管理成本等情况分析;
(三)损益成因分析、应吸取的教训;
(四)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关的法律文书、会议纪要等主要材料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农村信用社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三十条 裁(判)决定接收的抵债资产,经办农村信用社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决书后,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将抵债资产纳入专用科目核算,并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手续。
协议接收的抵债资产,经办农村信用社根据抵债协议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农村信用社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确定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应当减去其补价额;如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农村信用社须支付补价的,确定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时应当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额。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处置损益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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