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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利用规划、
城市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
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附着物改建、翻建、
重建或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出让人对受让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本
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
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
定程序报批,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价值和
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价格给予受让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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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有
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双方应当
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 6
个月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租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
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本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
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使用年限为本
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
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
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转让、出
租、抵押双方应在相应的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持本合
同和相应的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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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五章期限届满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
要继续使用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 1 年向出
让人提交续期申请书,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本合同
项下土地的,出让人应当予以批准。
出让人同意续期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
与出让人重新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没有提出续期申
请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本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获批准
的,国家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
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未申请续期的,
本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国家
无偿取得,受让人应当保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正常
使用功能,不得人为破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失去正
常使用功能的,出让人可要求受让人移动或拆除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恢复场地平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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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受让人提出续期申请而
出让人根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没有批准续期的,土地
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但对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国家应当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残余价值给
予受让人相应补偿。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二十六条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
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
要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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