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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 投保单、 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一、计算机硬件损失保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的疏忽或过失;
(五)在配有断电保护装置及稳压设备或不间断电源(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突然断电、电器短路、其他电器原因;
UPS)的情况下,由于供电单位
(六)外来并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夺或抢劫行为。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
理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七条 对非本岗位计算机操作人员过失或误操作导致的数据损失和媒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数据复制费用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复制数据的费用及数据媒介重置费用分别协商确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
并在保险
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本数据复制费用保险项下的损失,
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对下列费用予以
赔偿:
(一)从备份媒介中重新输入数据;
(二)从文件、资料中重新整理或编辑数据;
(三)重置数据媒介。
第二十条 如果数据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复制, 保险人只赔付其存储媒介本身的重置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录中列明的分项赔偿限额, 且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
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费用, 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 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 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 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 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三、增加费用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硬件保险项下的设备发生保险事故后, 被保险人为避免生产或营业中断所支付的必要的临时租赁费用,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后, 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增加费用保险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根据临时租用设备、 场
地的费用协商确定每日、每月及保险期间累计赔偿限额,并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分项列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增加费用保险项下的损失, 保险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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