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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现实问题与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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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现实问题与思考.docx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现实问题与思考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来, 对于降低捕后羁押率、 防止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起到了积极作用。 随着这项制度不断深化, 检察实践中也遇到一些现实问题。 如怎样界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 可以进行实体审查。
首先,确立以程序审查为主,以实体审查为辅的原则,符合立法
原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 617 条规定的是 “发现 ” 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监所检察部门可以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检察实践中, “发现 ”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不适宜羁押的。 二是在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在捕后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社会危险程度减弱,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无论哪种情况,都需要专门机构或办案部门予以核实、 确认,监所检察部门无法、也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
其次,确立以程序审查为主,以实体审查为辅的原则,符合检察
实际。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过程,包括监督信息的获取、监督
程序的启动、监督事实的查证及制裁措施的实施。 法律监督的前提是
要求对被监督者的情况充分了解, 对案件办理情况充分知情。 检察实
践中,由于监所检察部门没有参与诉讼活动, 在没有全面掌握案件信
息、准确了解案件全貌的情况下,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
的表现或身体健康情况就要求有关部门改变强制措施, 既不严肃,也
不合规,还可能导致监督无效。反之,将 “发现 ”的不需要继续羁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诉讼阶段移送办案部门, 由办案部门对案件事实、
证据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既节省审查时间,
又能保障检察机关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 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三、被动审查结果的法律适用
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称为主动审查; 依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称为被动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618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实践中,经审查后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 在适用法律时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一是刚性处理。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94 条规定,直接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二是柔性处理。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检察建议,由有关机关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
笔者赞同第二种做法,理由是:
首先,对审查结果进行柔性处理, 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享有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法律监督权的本质实际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 并不是一种实体处分的权利,不具有终局处理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 619 条明确规定,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不需要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建
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 “建议”而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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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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