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两岸猿声啼不住,轻舟已过万重山。射人先射马,擒贼先擒王。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宋·苏轼·题西林壁)茕茕孑立,形影相吊。(1997年l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建立计量标准,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单位,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以及使用计量器具出具计量数据。
第三条从事计量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器具的制造和修理
第五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规定接受发证单位年度审核。新增制造或者修理项目的,必须办理相应项目的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
第六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必须按规定向国务院或者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者提供的样机、技术文件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产品铭牌、合格证和说明书上按规定标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在计量器具或者其包装物上用中文标注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改装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九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改装经营的,必须经省、市(州)技术监督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开展安装、改装业务。
前款所指计量器具,其目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章计量器具的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不得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
编号、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检定合格印证及制造企业名称和地址的;
(四)以旧计量器具冒充新计量器具的;
(五)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又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十二条列入《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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