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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XX国民法典〔草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一编总那么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标准民事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立事业的开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
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
偿费用;缺乏局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监护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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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监护人死亡的;
〔三〕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
〔四〕经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三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
人。
下落不明时间,从失去失踪人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
间从战争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
属、朋友担任。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管人要求支付报酬的,可以给予相应报酬。
第三十二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因成心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
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在代管财产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质押失踪人的财产,但
确有必要为失踪人的利益处分财产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害失
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三十五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人民法院撤销失踪宣告后,财产代管人应当及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
第三十六条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自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意外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证明下落不明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
期间的限制。
下落不明的时间计算,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三十九条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死亡时间为宣告死亡的判决生效之日。
第四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
被撤销后,其配偶未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的,原有的婚姻关系
不自行恢复。
第四十二条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人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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