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爱护学问产权人的利益是我们必需面对的现实。
关键词:互联网(网络)、网络复制权、数字化、短暂复制、网络传播权、版权。
互联网从技术上说,是相互连接的IP网络系统,是成千上万计算机网络通过TCP/IP网络工作协议即时连接而成。它是全球计算机信息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是一个无中心的全球信息媒体。1、数字化问题“数字化”即受爱护作品以数字化的信息流在电子媒介上存储运用。
我认为依据我国《计算机软件爱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程序都是代码和符号指令序列”,即都是数字化作品。因此,法律必需把“数字化”明确列为一种复制形式,而这一“数字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了明确的体现。
虽然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把肯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化为二进制数字编码,但这种转换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版权意义上的独创性。数字化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上通过计算机完成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数字化作品应当享有专有权利。2、短暂复制问题
首先来说明何谓“短暂复制”。即当要一个信息显示出来时,在存储中短暂的复制信息。而对于我们所要探讨的就是:作品并不储存于硬盘当中,而是存在随机储存器中这是否构成复制。我认为短暂存储构成复制。因为用户的计算机之所以能够显示作品,正是因为计算机随机存储器对作品进行了复制。
因而应承认短暂复制是在版权人的专有权范围内,但有时可以在复制不与作品的正常运用冲突,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状况下,作出例外规定,允许运用者复制作品而不构成侵权。3、权利限制和合理运用
法律制度对版权人的复制权爱护应当是完全的,任何一种复制的方式都应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网络上的复制权亦是如此。
至于对作品的“阅读”,原本是不包括在权利限制之中,因为“看”作品的行为并不构成作品的运用。然而在互联网上“阅读”信息的行为附带产生了对作品的运用,这使“阅读”与权利的限制发生联系。因此,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阅读信息过程中计算机或其他装置的正常运行所产生的短暂性复制件不构成版权侵权,但这种复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能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权益”是特别必要的,而对于这些规定的出台也可以运用户在阅读信息时就可以放心进行正常的信息沟通,法院审理也更有依据。虽然与网络有关的作品复制的范围和性质还有些争议,国内外的专家也没有形成共识,但像作品数字化这样明显的复制不论在国外还在国内早已形成了结论。因此,我认为学问产权的各项权利都是随着传播技术发展起来的,随着数字化时代的到来,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应与数字化相融合。因此,综合性的广义的传播权是版权爱护发展的必定结果。应当指出,国际互联网已变更了我们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传统的获得与运用信息的方式,传统的对版权的法律爱护手段已不能爱护其在虚拟空间的对其作品所拥有的独占性权利,版权人的利益奄奄一息,学问产权法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因而在现有的尚不完善的网络技术基础上,对学问产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正以爱护学问产权人的利益是必需面对的现实。
参考文献:
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爱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201*年第1期,第8-11页。
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爱护》-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高校出版社徐清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权利》-引自《学问产权文丛》
扩展阅读:文献检索课程总结报告
《文献检索与利用》课
2022文献检索与利用课程总结报告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