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刑法论文
摘 要
在我国,法律上虽然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屡禁不止,刑讯逼供目前处于一种在言论上遭到反对而在司法实践中却相对容忍的局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被告人的人权遭到极大伤害。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在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遭到特权等严重干扰和降低的情况下,他们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存在长期想当然的畏惧
以及悲观情绪,进而导致他们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产生逆来顺受的观念,不重视自己的权利,不懂得通过法律手段去抗议,去保护自己,正
如法谚所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最终导致自己的人权被肆践踏#综其两个方面,在“权利主义”观念缺失的情形下,会出现“权利主义”演变为“权力主义”的悲哀趋势,使得刑讯逼供的现象大行其道。
在赵作海案件中,人们可能存在着这样的疑问:既然是冤枉的,赵作海当年为什么没有申诉?因为就当时的情况来看,赵作海明白即使自己申诉也根本没有任何的希望,而且申诉的话会被认为不服公家的裁判,可能更不会获得减刑的机会了。
在这个案件中,公众是相信公权力的,赵作海当年是在情人家中与赵振晌发生冲突,通奸又杀人的人是不会有人同情的。大家都认为赵作海有罪,所以在公检法都认定赵作海就是那个无德通奸又杀人的罪犯时,公众的天平自然会倾向于公检法一方,老百姓自然不会对案件中存在的疑点提出质疑。
司法人员自身法制观念淡薄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越来越高科技,而鉴于司法投入的有限性,我们的侦查人员仍然用落后的侦查技术与设备,
其侦查手段、技术、专业知识不足,无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犯罪证据,要想破案显然是困难重重,在这种情况下判定行为是否成罪,必须要有证据证明。与此同时,迫于政策、上级命令等压力,侦查人员只能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提高破案率。
在河南地区的公安机关中也存在着“命案必破”“有限期的命案”等一些不合理的工作考核制度,这样的工作考核制度,助长了公安机关为追求破案率而不择手段。而且在他们的观念中,他们认为侦查是国家的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过是受讯问的对象而已,施以刑讯是应该的,只要承认犯罪,将案件破获就行,所以侦查人员将破案的希望主要放在逼取口供上,而不是将主要力量放在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运用科技手段收集其他证据上,这不仅仅是造成赵作海冤案的一方面,也是造成其他冤案的共同原因。
司法机关监督体系不完善
检察机关对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的监督不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这种监督也是防范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重要方式。但在实践中这种作用的发挥却是微乎其微。另外,检察院的这种监督大多是事后监督,是在案件发生后才启动的监督方式。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这种事后监督所起到的效果及其有限。最后,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有许多共同的利益之处,在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在实践中往往是三部门制约不足,却配合有余。
在赵作海案件中,公安机关的责任无疑是最不可推脱的,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证据的采纳不够充分,特别是在DNA鉴定结果不明确的情况下就盲目的认为被害人是赵振晌,这是一个重大的失误之处。同时对赵作海和赵小齐及其杜某的刑讯逼供更是违反了司法机关应有的原则和道德标准。
据悉,赵作海“杀人”案被报送检察院审查后,检方曾三次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可见,至少在这个办案阶段,检察机关较好地坚持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疑罪从无”的原则。直到2002年八九月间,公安机关将案件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了专题研究会,经过集体研究,认为此案具备起诉条件,检察机关才受理此案。随后,法院几乎完全采信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对赵作海做出了“死缓”判决。
可以说,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对赵作海案进行“研究”,对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起到了至为关键的主导作用,甚至可以认为,三家办案机关特别是检察院、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按照“专题研究会”的意见办理案件,他们其实都是“专题研究会”意见的承“办”者和执行者。
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
我国刑法第 247 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和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由以上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幅度单一,跨度小,在司法实践中属于事后监督,一般具有滞后性,且此罪的行为具有瞬间完成性,行为实施者属于行为犯,即使致人轻伤伤口也会很快愈合,行为如果被曝光,也没有证据可言,若处罚也多行政责任,通常上级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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