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标准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户口的直系亲属符合以下条件之
一的,可以在户主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系迁〔移〕入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
〔二〕系迁〔移〕入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人;
〔三〕离婚后迁〔移〕到子女或者父母处。
第十八条 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
,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
工作户口人员除外〕因离婚、原居住地房屋动迁、出售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且符合下
列条件的,可以向本市非农业户口的非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
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一〕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同意;
〔二〕迁〔移〕入后不造成住房困难〔按照迁移时本市城镇住房解困标准〕。
第十九条 本市家庭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一概不迁〔移
〕入学校;本市集体户居民被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户口可以迁〔移〕入学
校;被录取的新生原为本市农业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
已在本市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已迁入本市的外省市生源学生毕业后,符
合本市有关户口迁移规定的,可以办理本市户口迁移手续。
第四章 工程变更
第二十条 本市居民的户口登记工程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
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
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
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
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市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本钱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分、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
第二十三条 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可以
变更“民族〞。
第二十五条 “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
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六条 本市居民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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