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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
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
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
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
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
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
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
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
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
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
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
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
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
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
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
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
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
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
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
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 180 天内收汇,远
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
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
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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