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安全设备的检测、维护和保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保管;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鼓励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四)告知本生产经营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治理方案。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暂时停止使用相关的设施设备或者停产停业,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检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
(二)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三)在危险作业场所和危险设备上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设备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应当采取的防范、应急措施;
(四)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五)发现直接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组织从业人员撤离作业场所;
(六)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发生紧急情况时自行撤离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七)对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给予赔偿;
(八)认真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或者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二节煤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三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证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越层、越界开采。
第二十五条 煤矿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作业规程、操作规程,防止人员伤亡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煤矿矿井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和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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