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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推动科学发展、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文化文明和社会文明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参照《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四)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企业经营者、党政群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所占比例不高于35%。
第九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及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安监、审计、环保、计生等部门意见。
(二)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主要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ﻫ (四)职工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ﻫ (五)经市政府审定后,召开命名表彰大会,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衡水市劳动模范称号,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授予衡水市先进工作者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要继续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充分发挥其模范带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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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
凡获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退休后实行荣誉津贴。自职工劳动模范办理退休的次月起,由其单位按月足额为其发放荣誉津贴。发放标准如下:
(一)获得一次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称号的,每月荣誉津贴50元;
(二)获得两次的每月荣誉津贴70元;
(三)获得三次的每月荣誉津贴100元,最高为100元;
(四)既获得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又获得省、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人员,其荣誉津贴按最高标准执行。
自本《规定》公布执行的次月起,凡荣誉津贴发放低于本《规定》标准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荣誉津贴发放所需资金,由劳模所在单位按开支渠道列支。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的由同级财政支付;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属于企业的由企业发放。职工劳动模范退休时所在单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单位负责发放,退休时所在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职工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给工资;医疗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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