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2条的适用,进而直接影响到具体案件的判决,因此上述问题不解决,该条将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甚至产生司法滥权的后果。(一)无论意思表示有无相对人,都需考虑表意人的内心真意对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例如遗嘱行为,当对遗嘱内容发生争议时,应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确定遗嘱的含义。但是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我们不能因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而无视“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我们过度的强调了表示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对于表意人的内心真意,我们往往将其忽略。在意思表示做出之时与做出之后发生的表意人无法预料的情形,对于表意人来说不具有可归责性。(二)不能否认“误载不害真意”原则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的适用首先《民法总则》第142条第一款,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肯定了文义解释的地位,即“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是否能突破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答案是肯定的,即在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我们不能用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去限制按照体系、目的、习惯等做出的规范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是可以突破文义的。但是“只有当参与表示的当事人希望在他们一致理解的意义上作出表示时,“误载不害真意”这一原则才能得以适用”2]。也就是在表示文本与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一致理解相冲突,且无法对表示文本做出规范解释时,才能按照对意思表示的一致理解进行解释。对于《民法总则》的规定,我们应该承认,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做出的解释,可以突破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但是这种突破必须谨慎合理。(三)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的关系意思表示解释过程中结合相关条款,相当于法律解释中的体系解释,但是这种表述并不是非常准确,法律解释中的体系是将法律条文放在所有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中,使其符合整体的法律思想。而这里的结合相关条款,更像是结合事实情况的解释。但是无论如何,上诉解释要素对于形成合理的规范性解释都是不能缺少的,我们要做的就是明确各个解释要素在具体适用中的关系,在适用时是否有主次之分,是否可以选择使用。我们很难将上述解释要素进行排序,并且这种排序也是毫无意义的。有人认为,探求法律行为的目的是意思表示解释的最终目的,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要做到以意思表示的目的为方向6]。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我们不否认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为了实现法律行为,但是意思表示解释必须独立于法律行为的实施。我们不能在解释之前就设定一个解释需要实现的目的,这种解释很难说是公平的。我们必须承认,无论是体系解释还是目的解释,亦或是习惯解释,等等,他们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都是重要且可以独立运行的,我们无法就各个解释要素进行主次划分。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各个解释规则。不同的解释规则之间即可以相互检验,也可以相互支援7]。只有当运用各不同的解释规则得出了一致的结论,至少是没有矛盾的结论,此时我们才能认为解释是成功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一些情况下,根据不同的规则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甚至相矛盾。既然我们已经承认各个解释要素处于平等的地位,我们就需要承认,当根据不同要素得出的解释不同时,我们要否定待解释的意思表示。正如弗卢梅在《法律行为论》中所说,当出现根本无法理解表示或者意思表示可以有多重含义的理解。在后两种情形中,表示无效2]。(四)第142条应适用于意思表示的漏洞补充合同中出现的漏洞,必须是不影响合同有效成立的要素,必须禁止通过漏洞补充使无效的法律行为有效。无论是出于什么样的原因出现的漏洞,由于该漏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我们有必要填补漏洞,使合同能够正常的履行。王泽鉴认为,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主要有任意性法规和契约补充解释8]。任意性规范是立法者站在合同整体的角度,为当事人设计的最优选择,因此应当优先适用。但是任意性规范却不能考虑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漏洞,它只会针对普遍情况予以规定。因此合同漏洞补充解释是必要的。最新公布的《民法总则》并没有关于合同漏洞补充的法律规定。第142条规定是否能适用于漏洞补充,关键在于漏洞补充解释的功能和方法是否与单纯的意思表示解释一致。漏洞补充解释旨在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意,而这种真意是“假设的意思”,是一种规范评价,需要考虑法律行为的事实情况,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因此,漏洞补充和意思表示的解释在功能和方法上具有一致性,将142条直接适用于意思表示的漏洞补充,适当合理,并能弥补《民法总则》没有意思表示漏洞补充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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