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小的程度上保持与过去的纽带关系,它就不能成为社会。传统对评价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影响人们评价的传统,是世世代代的人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积累起来的是生活经验和交往惯例的聚合体。因此,没有经历过共同的传统影响的人们对法律的评价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东方和西方的传统的不同,西方人往往认为中国法律太讲人情,情有时可以大于法;中国人会认为西方的法律不讲人情。这种认识就是人们基于传统对法做出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会对东西各方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进而会对法律的秩序产生影响。传统的内在价值就是它会影响人们的评价,而这种评价会巩固或削弱法律秩序。
(二)道德因素
道德是社会调整体系中的一种调整形式,它是人们关于善恶、美丑、正义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的感觉、观点、规范、原则的总称。道德以人们的自我评价和他人评价的方式为特点调整人们的内心意愿和行为,因此,道德本身的实行机制就内涵了评价。基于道德的评价也会借助于传统上形成的共同道德原则,但是基于道德评价与基于传统的评价是有区别的。其实,传统与道德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价值评价方面。传统通常是一种稳定的行为偏好,或一种习以为常的行为模式。违反传统的行为,被视为异常行为或行为怪异;违反道德的行为,则被视为品行有问题的行为,是不公正或不正当的行为。同样,对于违反传统的法律,人们对其的评价往往是称其为怪异的法律,很难为人们接受,至少在法的施行上,人们会对其进行抵制;违反道德的法律,人们或者直接认为这种法律不是法律(因为其违背了自然法)或者“我们可以说,这些法律是法律,但是它太邪恶了以至于不能被遵守。”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是“前人之述备矣”,本文不在赘述。笔者想要说的是,道德因素会影响人们对法的评价。比如,哈特在与德福林的论战中,就坚决反对以公共道德的名义来规范同性恋和妓女。这个论战就说明了人们的道德评价对法的影响,同性恋和妓女在德福林等人看来是有违道德和伦理的,而在法律实证主义者(以哈特为代表)看来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二者虽有联系,但不是“必然”的联系。不管二人的论战的结果如何,进就其论战本身就足以说明道德因素对法的评价的影响如此之巨,以至于两位甚至几位学术泰斗进行了长时间的论战。
(三)利益因素
利益,本意为“利息”,原被用来表示债权人对利益要求的正当性。后来,利益作为个人与社会的一种关系体现,得到广泛的应用。“这个概念,在关于自我与社会的关系方面,促成了一场革命,这种新的认识,是法国大革命的思想基础。”十九世纪后半期到二十世纪前半期的德国法学家赫克提出,法不仅是一个逻辑结构,而且是各种利益的平衡,基于这一思想,他创立了利益法学派。利益法学派认为,利益是法的原因,法主要规范着利益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
赫克说:“法律是所有法的共同社会中物质的、国民的、宗教的和伦理的各种利益相对立、谋求承认而斗争的结果。”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代表科林斯指出:“认识社会的但有冲突倾向的动物。”他提醒我们,每个人基本上都是在追求自身的利益,利益争夺的情况内在的是对立的。“生活基本上是为地位而展开的斗争,这些地位决定了没有人可以对他人的势力毫不在意。”正是由于利益的不同,人们对法的评价也不一致,青年时期的马克思就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站在贫苦人民的立场上,愤然谴责普鲁士法律规定的擅自砍伐林木和盗窃树木的刑罚。“如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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