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以台湾地区“刑法”学界“鱼箱案”为例,购鱼者趁老板不注意之时,将几条高价鱼放入低价鱼所在鱼箱中,在未重新称重的情况下按低价售出。在此案中,对于购鱼者的处分意识学界存在较大争议。如台湾地区学者陈子平认为本案表面上看似乎符合窃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卖鱼老板事实上是对整箱鱼都有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的,而仅仅只在多出来的几条鱼上存在意思表达瑕疵,应构成诈欺罪。在此时,采取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学者也会得出同样结论。而根据大陆刑法理论通说,卖鱼老板所处分的并不是抽象意义上的鱼,而有着具体数量和质量的要求。尤其在本案中,私放的贵价鱼是关键所在,对此受害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而是一种窃取的行为,从根本上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思,因此构成盗窃罪。(二)关于非法占用目的。两岸关于诈骗罪(诈欺罪)的主观目的内容不同。台湾学界主要观点认为诈欺罪的主观目的是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并且这种不法意图为不法获利意图;国内认为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大陆刑法中存在目的犯的理论,分为法定目的犯和非法定的目的犯。《刑法》第二一百零一六十六条没有明确指出本罪是目的犯,但诈骗罪的构成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是非法定的目的犯。占有和所有是民法上的概念,从刑法角度对其理解,占有是对财物的一种实际控制状态,而所有不仅包括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还包括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此处的争议点主要在于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存在不同。前者是对保护他们对财物的交付自由,后者包括交付自由在内的各种形式的处分自由,甚至可能包括抛弃和毁损。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是出于毁损的目的而诈骗,由于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只能从盗窃罪、毁坏财物罪的角度进行考量。但是事实上,无论行为人的目的是占有还是其他的处分行为,都是诈骗罪本身内部的问题,而不是作为判断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基准。(三)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的财物。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电信诈骗的对象是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的情况。根据大陆刑法的规定,诈骗行为的受骗者必须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行为人必须对财产具有处分能力,没有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对象。并且,行为人必须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财产,因此大陆地区刑法中规定的诈骗罪的处罚对象不包括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无论是否对他们实施传统意义上“欺骗”的行为,因其不具有处分能力和处分意识,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按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电信诈骗犯罪刑事司法互助路径选择
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关于电信诈骗的刑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并且随着电信通讯技术的革新,诈骗犯罪的呈现一些新变化、新趋势,据此,两岸地区必须探寻此类财产犯罪的刑事司法互助制度新出路。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一)严密电信诈骗犯罪预防体系。《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为依托。2022年4月26日,海基会和海协会签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又称为《南京协议》),构建了两岸地区形式合作的基本框架。其中第四条关于合作范围的内容中第二款提及两岸同意着重打击诈骗犯罪。但本协议仅有24条,多为原则性、基础性的司法互助框架,并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因此在构建两岸电信诈骗犯罪预防体系的具体进程中,应以《南京协议》为依托,制定更加细致和具体的合作条款。,建立跨行业、跨领域协调机制。由于电信诈骗犯罪往往牵涉到其他领域,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因此必须建立跨行业、跨领域、跨境的多方协调机制。通过在两岸易发生诈骗案件的行业内部建立协作机制,争取将电信诈骗犯罪扼制在萌芽状态。如开放公安机关对银行异地查证的权限;在银行内部设立被骗资金快速冻结渠道;在电信领域设立“诈骗伪基站黑名单”,即使行为人通过软件更改电话号码也能被识别等。就两岸来说,以公安司法机关互助为基础,两岸地区银行、保险、金融领域加强防范诈骗的协调互助工作,对于资金快速冻结、“诈骗黑名单”、常见诈骗手段等进行信息互达,通过多方合作防范和打击电信诈骗犯罪。,提高民众防范意识。从减轻诈骗犯罪危害结果的角度出发,加强对人民群众反诈骗的防范意识宣传十分重要。一方面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介绍电信诈骗犯罪以及警方破获的跨境案件情况,结合打击电信诈骗犯罪的实际宣传诈骗新手段,另一方面深入基层社区,通过发放相关的宣传单和手册,有针对性的提供应对诈骗的措施。通过树立人民群众的防范意识,从源头上挤压电信诈骗犯罪的活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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