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空间不具有空间的基本属性,因而网络空间秩序与道德秩序、国家形象均不属于公共秩序。而在以往的刑事立法体系中,网络主要是作为犯罪对象或被利用为犯罪工具出现,如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窃取国家机密等,网络仍以传播介质这一实用性的工具的身份频繁出现,对于网络空间是否符合公共场所这一界定并无明确认定。2022年《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将“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一百零一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从司法解释的角度认可了网络的“公共空间属性”。2022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更是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中,新增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罪名,这实际上是刑法对网络空间属于公共秩序的确认。解释上,站在普通网民的角度,在绝大多数青少年都在使用QQ、微信、微博等网络服务平台传递信息时,尤其是在使用转发、评论等功能时,网络平台已然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公众交流交往的平台场所,是现实公共生活的延伸。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网络平台并不能完全等价于刑法上所言的“公共场所”。网络空间的独特性使现实空间中的制度并不能完全对照适用于网络空间,“我们并不能因为网络空间的开放性与无限延伸性就认定网络犯罪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性质。”因而必须结合实际案件具体考量,在具体涉案判断标准方面,有学者提出应结合“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严重性”、“破坏网络秩序行为在网络上的传播和影响程度”、“对虚假信息接受者的实际影响”具体判断,如秦火火一案中受虚假信息波及的政府机关信誉、商家经济损失等,值得参考。对极大可能产生现实社会影响的虚假信息,(如恐怖信息)《刑法修正案(九)》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之外,新增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以列举方式对编造传播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类谣言的行为予以规制。2.3主观要件:编造与故意传播所谓“三人成虎”,谣言因传播而具有危害力量,故而对网络谣言的编制者和传播者而言,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故意”。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例,对编造者而言,主观上要有“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并“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故意,客观上要实施了编造传播的具体行为,并且导致扰乱社会秩序的严重后果,单纯编造、秘而不宣,并不构成犯罪。而对单纯的传播者而言,其入罪的标准要求“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主管故意的判断以事实上的“明知”为标准。应该知道但实际上不知道的“善意传播”并不构成犯罪,如老年人误信灾情传言而传播号召捐款、误信水源污染而告知邻人等情况。
3网络谣言传播平台公司的刑事责任
网络谣言和传播的场所往往是各大社交网站,如新浪微博、微信等。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它们为广大公众提供了进入网络社会的入口、各类言论的平台,其管理服务行为能对网络社会活动产生深入的影响,包括影响网络社会的安全、网络犯罪的预防、打击等。因而,在网络谣言与传播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行为同样值得关注。那么,倘若通过用户通过网站、APP传播谣言构成犯罪,网络服务平台是否具有帮助犯的性质?诚然,客观来看,网站确实对谣言的传播提供了或多或少的帮助,却是站在中立的立场,事先无法知道使用者会犯罪。有学者指出,倘若认为其构成帮助犯罪,那么很多正常的经营活动将被限制,一些正常的常规管理也无法正常进行。《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当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即构成该罪———这就将网络犯罪的技术帮助犯正犯化。在具体的刑事责任判断标准方面国内涌现出主观说、客观说、综合说等不同观点:主观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已经明知违法行为的发生,但仍然听之任之的即构成犯罪。正如其他学者指出,“这种观点实际意义不大,因为我们之所以讨论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依据,就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说”则认为可以比较网络服务提供商介入与否的不同情况,判断是否产生了“法不允许的危险”的情况。本文认为,这种观点较为实际,在实践中可操作性较强。在评判一些争议较大的情况是否纳入刑法时,可以根据中间媒介的促成犯罪的成分因素进行妥善考虑。假设一个网络谣言造成了巨大危害,严重扰乱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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