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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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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8 号
?北京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安法 >方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2004 年 10 月 22 日通过,
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机动车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
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 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 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除符合安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 不予办理相应登记或者不予核
发检验合格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机构进展监视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 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 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 各安装一面号牌, 不得倒置或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境保护合格标
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应当喷
涂经营单位名称和营运编号;
〔五〕总质量在 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
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阻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安标准;
〔九〕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安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展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排放合
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平安技术检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安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前,有未承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承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 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
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丧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
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办理换
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
试场进展。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平安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 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 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 驾驶人信
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 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补录有关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立工程在立项时,应
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展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经论证,对交通环境
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工程,立项主管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平安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 标线的设置, 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平安、 畅通的要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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