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一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详细方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展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展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迫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处,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货车和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视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和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处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视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构造、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详细方法由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获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容许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容许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拘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和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和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展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标准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阻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施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到达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拘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详细方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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