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doc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障医疗质量与安全,保护医患两方的合法权益,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
的总和,包含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
受理
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供应有关证明资料,并对申请资料的形式进行审察。
(一)申请人为患者自己的,应当供应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
应当供应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以及代理人与患
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和受权拜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
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
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
应当供应患者死亡证明、
死亡患者法定继承
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
代理人与法定
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资料及受权拜托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能够为申请人复制门
(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
院志(住院记录)、手术赞同书、麻醉赞同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
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赞同书、特别检查(特别治疗)赞同书、病理报告、查验
报告等协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判定的部门,
因办
理案件、依法实行专业技术判定、医疗保险审察或仲裁、商业保险审察等需要,提出审察、
查阅或许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经办人员供应以下证明资料后,医疗机构能够依据需要供应
患者部分或所有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许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判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
证明;
(二)经办人自己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自己有效工作证明
(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许负责医疗事故技术
判定部门一致)。
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察等需要,
提出审察、查阅或许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
还应当供应保
险合同复印件、患者自己或许其代理人赞同的法定证明资料
;患者死亡的,应当供应保险合
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许其代理人赞同的法定证明资料。
合同或许法律还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依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和《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要求,病历还没有达成,
申请人要求复制病历时,能够对已达成病历先行复制,
在医务人员依据规定达成病历后,
再
对新达成部分进行复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
由指定部门或许专(兼)职人员通知病案
管理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在规准时间内将需要复制的病历资料送至指定地址,
并在申请
人在场的状况下复制;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和医疗机构两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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