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旧法中“无效〞与“撤销〞具有不同含义但法国民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并未加以区别。[1]德国民法那么严格区分了无效与撤销将法律行为分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未定法律行为与得撤销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根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恳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恳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恳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恳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恳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恳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那么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意义上的恳求权来对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13]尽?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恳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14]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恳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平安。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假如当事人一方已经将获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那么应区别第三人的好心与否第三人为好心的法律应保护其所获得的利益。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好心第三人。但是对好心第三人利益保护理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
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当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的性质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恳求权而已经承受财产的当事人那么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的性质理上存有不同认识:[15]〔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恳求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恳求权;〔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恳求权但并不排挤根据不当得利返还。我国学者有认为第二种观点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因为物上恳求权比不当得利恳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16]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
此时给付一方所有权恳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同时根据不当得利理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恳求权与不当得利恳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恳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恳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那么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恳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恳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法律上地位获得占有即获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恳求权。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恳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恳求权的竞合。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一样。[17]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问题的处理上物上恳求权与不当得利恳求权均可适用。但是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恳求权较之不当得利恳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请注意: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为是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恳求权的误解〕。
但是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复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般认为价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本来所有的金钱发生混淆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恳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恳求权而是不当得利返还恳求权。因此我国通说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恳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说为竟然会有如此粗浅的欠缺?笔者冒昧揣测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复原物。[18]“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本文认为不应作此理解。“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19]因此对“财产〞的含义无采何种观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因此“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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