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案件的刑法定性
内容摘要:上海市公检法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对“套路贷”犯罪案件一般可以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以诈骗罪规制“套路贷”案件,仍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存在,如果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即使行为危害很大,也不能认定犯罪和给予处罚。也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凹禁止类推解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故司法实践如果将明显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强行解释为构成诈骗罪,有类推处理之嫌疑,实质上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的。当然,如果放贷人在索要欠款时采取了虚假诉讼、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行为的,还是可能构成相应犯罪的。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放贷人在放贷时既不存在明显的欺骗成分,讨债时也没采取明显的其他犯罪手段,或者碍于取证困难等原因很难取得采用暴力、滋扰、拘禁等方式讨债的证据。因此,对于此类新型“套路贷”案件,一方面,无法认定为《意见》中规定的抢劫、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第二类犯罪;另一方面,如直接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法理上说服力十分有限。
二、“套路贷”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前述案件的处理之所以会出现尴尬局面,其主要原因是并非所有“套路贷”案件均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目前,对“套路贷”案件的处理方法主要考虑以诈骗罪作为兜底罪名进行定罪处罚,如果讨债过程中伴有暴力、威胁、虚假诉讼情节再考虑定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其他罪名。但目前现实是,许多“套路贷”案件中的借款人在借款前对于放贷人的“套路”明显很了解,并不存在真实被欺骗的情况。借款人因为面对资金短缺的困境而不管放贷人究竟设置什么样的“套路”,都是先借款再说,一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他高利贷的债务,另一部分则用于自己挥霍使用。更有甚者,个别借款人明知司法机关打击“套路贷”案件,而故意向“套路贷”放贷人多次借款,被催款威胁后向司法机关进行告发称自己被“套路贷”。司法机关一旦介入,放贷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借款人不但利息无需继续归还,甚至连本金也不再归还,与其说借款人被“套路”了,还不如说放贷人被“套路”了。这些案件之所以不适合定诈骗罪,是因为放贷人没有采用明显的欺骗手段,而借款人对这一圈子内的“借款规矩”其实又很熟悉,但还是愿意去借款。 那么,对于这样的“套路贷”案件有没有打击的必要?笔者认为,仍有打击必要,且如能以非法经营罪进行打击,对相关关系的理解将会更为顺畅。毋庸諱言,“套路贷”的本质就是“高利贷”,但这种变种高利贷以更低的放款风险谋取更高的超额利润,使本就欠缺规范的民间借贷市场变得更为混乱不堪,其带来的社会负效应已超出了可容忍的范围。因此无论“套路贷”案件中借款人个体有无被欺骗、被威胁或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整体法益必然都会受到损害。如能以非法经营罪来规制“套路贷”案件,更符合法理,涵盖的“套路贷”案件类型也更广,更便于解答有些“套路贷”案件“到底骗在哪里”的问题。
首先,关于被害人受骗的问题。被害人实质上并不存在所谓的“被欺骗”是新型“套路贷”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显然,这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如以非法经营罪规制新型“套路贷”案件就可避免上述问题,即只要采用虚假借条、虚高银行流水出借钱款,无论是否存在对被害人行骗行为、无论被害人是否真实被骗,均属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畴,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及犯罪既未遂方面的问题。认定“套路贷”构成诈骗罪,必须以放贷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前提,故《意见》中规定了应符合放贷人“要求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的条件。如贷款人实际出借20万元本金,留下虚高数额4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款人“违约后”要求借款人分十期还款(每期4万元),现仅讨要到第一期4万元,还远远达不到出借本金的金额,借款人此时报案的,能否认定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则是属于既遂还是未遂?或许有观点认为,放贷人只要是以索要虚高数额借款为目的进行讨要的,无论实际已讨要到多少数额本金或利息,均可按照诈骗罪既遂认定。但是,从借款人角度来看,其并没有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上述放贷人构成诈骗罪既遂并说不通。但如果认为放贷人此时属于诈骗未遂,那么这种理解似乎又与《意见》规定的“不将实际出借的本金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规定相矛盾,因为放贷人此时从借款人处索要到的金额小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故而犯罪数额尚未产生,放贷人构成诈骗未遂也说不通。那么只剩下放贷人尚不构成诈骗罪这唯一选项了,如果此时借款人前去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是不是只能要求借款人再多还一点才能以诈骗案立案呢?
综上所述,以诈骗罪认定“套路贷”案件,面对非法占有目的和犯罪既未遂问题必然会出现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而如能以非法经营罪来规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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