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确保旅客出行安全,减少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经营汽车客运站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站经营的营运客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汽车客运站(包括乡、镇、苏木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客运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客运站安全检查机构应以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配足安全管理需要的人员和设施设备,明确各个环节、各个岗位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并严格考核。
第五条汽车客运站应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包括营运客车安全例检,“三品”核查,报班、售票、检票、乘车、出站检查、站场消防、安保以及安全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内容。
第六条汽车客运站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遇有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准确地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上报情况。
第七条汽车客运站应与运输经营者和营运客车驾驶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运输经营者应按规定做好车辆的维护工作,确保营运客车在进站应班时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载安全器材齐全有效,并保证提供符合要求的驾乘人员。对由于
运输经营者未能向汽车客运站提供合格营运客车和驾乘人员而导致误班、脱班运输的,运输经营者应承担责任。
第三章安全例检
第八条汽车客运站负责对营运客车进行安全例检。新建、改建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将简易安检站列为建设项目,否则不予验收;已建成的一、二级汽车客运站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简易安检站的建设,否则予以降级。简易安检站必须配备能够检测营运客车制动、轴重、侧滑和灯光(可选配速度、底盘间隙)的设备和厂房。三级以下(含三级)汽车客运站必须设置安全例检地沟,并配备安全例检必备的手工检测设备。
第九条二级以上(含二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2名;三级汽车客运站的专职安全例检人员应不少于1名;四级以下(含四级)汽车客运站的安全检查机构可设兼职安全例检人员。安全例检人员应由取得盟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证》和中级以上汽车修理工水平及以上资格的人员担任。安全例检人员应加强自身业务知识学习,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企业组织的相关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条汽车客运站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操作规程》(见附件一)和《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及技术要求》(见附件二),进行安全例检,并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营运客车安全例检项目登记表》(见附件三)做好记录。对例检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排除,或督促营运客车驾驶员进厂修理。凡不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营运客车,汽车客运站不得组织发车。
第十一条汽车客运站要按规定定期检定、校准安全检查的仪器设备,确保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汽车客运站安全例检检查机构应有明显的标志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在醒目的位置张贴。汽车客运站应建立健全安全例检的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规范流程,标准作业,并将它作为汽车客运站一项长期的安全技术管理指标进行考核。汽车客运站要建立营运客车的安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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