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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修理合同纠纷相关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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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合同纠纷案相似案例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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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合同纠纷案相似案例列举 1
一、福州地区类似案例 2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2
福州利之星汽车销售服务与杨通铃承揽合同纠纷案 2
〔一〕案件简介 2
〔二〕案件判决书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被告系沪A3S899号轿车所有人。
2、事故认定书,证明沪A3S899号轿车因2012年12月15日交通事故损坏。
3、《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由原告进行拆解、检查并报价等。
4、《车辆事故维修协议》,证明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⑵双方约定被告将沪A3S899号车委托原告维修,维修费为人民币800000元;⑶约定的车辆滞留费每天100元等等。
5、账单及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沪A3S899号事故车辆维修费共计800000元。
6、快递面单及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揭发函,催促被告付款提车。
7、保险单及定损报告,证明被告沪A3S899号轿车向中洋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中洋股份对沪A3S899号轿车的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
8、《调解书》,证明被告就其车辆损坏起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请赔偿车辆损失险理赔款,经福安市人民法院调解,中洋财产保险股份上海分公司赔付被告赔偿800000元。
9、照片,证明讼争的车辆已经修复,至今还在原告公司里面。
被告杨通铃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其真实性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可视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当庭提交,相片上的车辆号牌与品牌虽与涉案的车辆一致,但原告未提供该车车架号等信息,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故对其是否是被告委托修理的车辆无法认定。
经以上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的基本领实如下:
讼争车辆沪A3S89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杨通铃所有。2012年12月15日0时10分许,吴亮驾驶沪A3S899号轿车的在国道104线2118KM+9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在事故中损坏。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后服务维修前报价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对沪A3S899号轿车进行所有必须的折卸、分解、检查及报价工作。2013年4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承修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委托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其中协议中约定:“承修车车牌号沪A3S899,车架号WDDNG9FB6BA410335。一、乙方全权委托甲方进行以上承修车事故部分的拆卸、分解、检查、保险核损及维修。二、事故维修以随附的维修项目清单为准。三、……,六、截止当前,维修费用预计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该费用不含如代为托运费用、外加工费用等其他杂项费用,一切费用以最终结算清单为准。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应给付甲方人民币五万元作为维修定金,甲方开始着手进行相应的准备维修工作。七、乙方应在车辆修竣后向甲方付清所有维修款项方能提车,甲乙双方约定自修竣之日七日内提车,否则该车所发生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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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乙方假设自修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将车辆提走,自车辆停放第十六日起收取车辆滞留费每日人民币壹佰元整。”。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50000元,原告即按约实施修理作业,产生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于车辆修竣后于2014年1月9日向被揭发出《催告函》,通知被告付款提车,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支付车辆维修余款750000元和提车的义务。
另查,承保小型轿车的中洋财产保险股份作出《机动车估损单》,对该车在本次事故的损失,定损为修理费总额〔含税〕8000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将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委托原告修理,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车辆事故维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的沪A3S899号轿车产生的修理费800000元,有《车辆事故维修协议》和承保该车的中洋财产保险股份作出的《机动车估损单》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和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被告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抗辩,可视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750000元和至今未向原告提取委托修理车辆的违约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沪A3S899号轿车维修费人民币7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逾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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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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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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