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闪客第一案
丁一鹤 刘 辉 因为是美国著名公司涉嫌侵权,加上又是中国闪客第一案,这起由两个“小人”引发的中美知识产权案件引起了媒体广泛关注。
2006年6月15日,美国耐克公司在北京市高院终审打赢了一场长达两,早见于古代文明的壁画和岩画以及前人的小说和教材中,这样过于简易的形象很明显属于公有领域常用的图案,根本不能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另外,耐克公司还认为,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情节动作和耐克公司发布的广告毫不相同或相似。为制作该广告,耐克公司专门聘请了包括巴西著名足球明星罗纳尔多在内的众多明星参与表演创作,主要意欲借助上述体育明星来达到所需的广告效应,根本不知道朱志强在网上传播的“火柴棍小人”网络动画作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耐克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交锋,耐克公司一审败诉
对这起涉及中美两国知识产权名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慎重审理。庭审中,双方观点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主要围绕着4个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辩论。
一是关于朱志强主张的“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作品,但认为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
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属于公有领域,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其中有:柯南道尔于19世纪末创造的《福尔摩斯探案集》中的“跳舞的小人”形象图案;韦伯斯特大学词典中,将形容词“线条小人”定义为“缺乏深度和可信性的虚构人物”。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线条小人”与Flash 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
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通过对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志强设计的“火柴棍小人”已构成中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耐克公司在被控侵权广告中使用的“黑棍小人”形象系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的摹仿或剽窃。耐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广告中使用 与“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相近似的“黑棍小人”形象作品,造成对朱志强作品使用权、获得报酬权的侵害。耐克公司使用的“黑棍小人”动漫形象,对朱志强享有著作权的“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作品进行了修改,且未给其署名,该行为侵犯了朱志强署名权、修改权。
2004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耐克公司广告中的“黑棍小人”侵犯了朱志强独创的“火柴棍小人”的著作权,法院判决耐克公司停止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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