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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XX年6月6日,张某向新某公司购置商品房,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新某公司购置位于某市某路45号某1号楼12号门面,合同还对商品房的价款、付款的方式、房屋交接的方式、质量争议的处置、保修责任等进展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张某征得新某公司的同意,在没有支付房款的状况下,持新某公司供应的购房手续,于XX年7月到某市房产局办理了该处房产的房屋全部权证。
XX年10月15日,张某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新某公司购房款1685430元。此后张某分文未还,至今,张某尚欠新某公司房款1685430元。
XX年2月,新某公司以张某诈骗为由向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在经过案前调查后,已确定不予立案。
[壹审法院]:
法院认为,新某公司控张某诈骗一案,公安机关已确定不予立案,新某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表达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虽然张某未按约定刚好支付房款,但新某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张某,张某是在新某公司同意的状况下办理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已经转移,权属张某。此后张某出具的房款欠条新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并确认了张某的欠款行为,故张某出具的房款欠条应视为对原合同价款的变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某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责令张某退回已占用的门面,不予支持。虽然张某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期限,依据《民法通那么》第八十八条其次款第(二)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打算时间的规定,新某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清偿所欠房款。
判决:张某应归还所欠新某房地产股份合作公司房款人民币1685430元。
[贰审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某公司因资金惊慌,要求时为其职员的张某协助新某公司办理向银行借款,张某遂提出由其向银行贷款给新某公司用,新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卖给张某并过户到张某名下,经协商双方于XX年6月6日签定了本案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某公司将位于某市某路45号某1号楼12号门面卖给张某,总价款为936350元,XX年5月8日前支付50万元,XX年7月8日支付436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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