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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三〕》已于2022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4日起施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释〔2022〕12号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三〕 〔202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9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特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条 因企业自主进展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撤消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接着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撤消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接着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需共同参与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担当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第九条 劳动者主见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担当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驾驭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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