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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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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场内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督促、协调或实施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各项责任,推动市场文明建设,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限制性具体规划;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依据实际状况适时调整。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工商等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等应当依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便利群众生活,满意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其次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产开发项目或旧城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征求工商、商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的看法。
  其次十一条 运用政府资金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资金运用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建设标准、运用期限、管理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其次十二条 农贸市场新建、改(扩)建完成后,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申请项目竣工验收,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用。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贸市场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会同工商、商务、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属地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共同核查农贸市场是否根据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农贸市场未根据规划条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建设的,规划、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权,分别依法责令农贸市场开办者马上整改。农贸市场整改完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运用。










  其次十三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拆零转让,不得擅自更改用途。
  其次十四条 本方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的,应当进行重建、改(扩)建。
  重建或改(扩)建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扩)建前的面积。
  其次十五条 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农贸市场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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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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