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时,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及分类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当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款直至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保理协议后,由银行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在保理业务中,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人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确定,各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明晰无争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
(一)国际、国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称为国内保理。
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称为国际保理。
(二)有、无追索权保理
按照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
(三)单、双保理
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银行需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体现买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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