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故意犯罪规定之研究一、故意犯罪的立法背景关于故意犯罪,新中国历次刑法草案的规定大同小异。第一个刑法草案-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195 0 年7月 25 日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 8 条第 1款第1 项规定的便是: “故意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者”。一开始就将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浓缩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此后诸项草案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如有的称“危害结果”,有的称“社会危害结果”[①] ,但都未偏离最初的定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室 1957 年6月 27 日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即刑法草案第 21 次稿)中,故意犯罪的定义在表述上已经和 1979 年刑法规定基本相同。该草案规定: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犯罪。”与 1979 年刑法相比,除了后者在“是故意犯罪”前加上了“因而构成犯罪的”几个字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在探讨如何修改和完善 1979 年刑法的过程中,有人对如何完善犯罪故意的规定提出了看法。如有人认为,应当将 1979 年刑法第 11 条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修改为: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不希望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也是故意。”另有人则认为应当修改为: “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还有人认为,认定故意犯罪必须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明确的认识是不科学的,只要证实行为人具有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能力即可[②]. 但由于这些观点有的不够成熟,有的有欠合理,均未能出 1979 年刑法规定之右,故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在 1997 年刑法中,一字不差地沿用了 197 9 年刑法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二、本条中“明知”含义的理解对本条中的“明知”,要和刑法第 15 条中的“预见”一词对照起来,才能够准确理解。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所谓“明知”,即明明知道[③]. 所谓“预见”,即根据事物的发展规律预先料到将来[④]. 两者都有对可能发生的情况(在故意犯罪中,即可能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预先料到的含义。但是,二者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转变为现实的估计是不同的。在本条中“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会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例如,甲在盗窃一小商店后,为了毁灭罪证,又放火烧店。在放火时,甲发现店内还睡有一人,但他仍然将店点燃后离去。结果店被烧毁,人被烧死。在本案中,甲在放火时,显然认为小店被烧毁,店内所睡之人被烧死的危害结果可能会变为现实,因而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属于“明知”。而在“预见”的情况下,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由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例如,乙在指挥施工时,嫌安全保障措施麻烦碍事,擅自将这些措施取消,只是叮嘱施工人员小心行事,结果一名施工人员因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而从高处坠落身亡。在本案中,乙在取消安全保障措施, 叮嘱施工人员小心行事时,显然认为施工人员并不会真的从高处坠落,因而其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属于“预见”。本条中的“明知”与刑法第 15 条中的“预见”除了在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转变为现实的估计上不同外,从整体上看,二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也是不同的,表现在:第一,本条中的“明知”,既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刑法第 15条中的“预见”,则只可能包括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第二,即便都是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 “明知”的认识程度从整体上看也要高于“预见”。亦即: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大,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越高时,就越应当考虑将他的认识归入本条中的“明知”之内;当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越小,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程度越低时,就越应当考虑将他的认识归入刑法第 15 条中的“预见”之内。例如,老虎咬人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狗咬人的可能性,甲也认识到老虎咬人的可能性极大,而狗咬人的可能性较小。如果甲抓到小偷乙后,将乙关入一头老虎栖息的小院子内,致使乙被老虎咬死,那么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甲的认识属于本条中的“明知”的范围,甲构成的是故意犯罪。如果甲抓到小偷乙后,将乙关入一条狗栖息的小院子内,致使乙被狗咬死,那么我们首先应当考虑的是甲的认识属于刑法第 15 条中“预见”的范围,甲构成的是过失犯罪。三、本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含义的理解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对于正确把握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故意概念极为重要,它事关我国刑法总则中的故意犯罪概念能否普遍适用于刑法分则各种具体的故意犯罪,也事关是否应当修改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概念。因此,必须将本条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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