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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保护条例
【颁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5-09-28
【实施时间】1995-09-28
【时效性】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
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安全生产、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
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
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
条例执行。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发展生产力
和保护生产力相统一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
管理体制,积极引进和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不断完善各项措施,提高劳动保护
工作的管理水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市及县(市)、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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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和国家监察。
各级卫生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从预防医学的角度
实施监督。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
,密切配合,认真做好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
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标准和本条
例,为劳动者提供良好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八条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标准和本条例,遵守本单位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
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
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应包括劳动保护内容。建设项目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
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
证、劳动保护设施的初步设计和竣工,须经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
。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产使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的作业环境、设施、使用的设备、原材料、防护用品、安全
检测仪器等各种生产工艺过程以及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
国家
、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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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者采用国内配套的
国家
、行业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引进的主体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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