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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施行细则.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0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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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法规名称】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管制药品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用药品制造业:营利事业及工厂登记证明文件。
  
  (九) 医药教育研究试验机构:经政府立案之设立许可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管制药品管理人之资格文件影本一份:
  
  (一) 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专门职业证书影本及执业执照。
  
  (二) 前款第六目至第八目:专门职业证书及在职证明。
  
  (三) 前款第九目:国民身分证及在职证明。
  
  第 12 条
  
  管制药品登记证应登记机构或业者之名称、地址、登记证字号、负责人、管制药品管理人、专门职业类别、经营业别及发证日期等事项。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备具管制药品登记证变更登记申请书、前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文件、原管制药品登记证正本及管制药品收支结存申报表,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管制药品登记证遗失或损毁者,应备具前条规定之文件及管制药品收支结存申报表,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补发或换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登记证,应即缴销。
  
  第 13 条
  
  领有管制药品登记证者不再从事管制药品业务,且其管制药品已无库存者,得检附管制药品登记证及管制药品收支结存资料,向管制药品管理局办理管制药品登记证之注销。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所称凭照,包括输入凭照及输出凭照。
  
  输入凭照一式五联,第一联交输入者转输出者,据以向输出国政府申请输出凭照;第二联交输入者于通关时使用,经海关核验签署后,由输入者于十五日内交还管制药品管理局;第三联由海关存查;第四联由管制药品管理局转输出国政府;第五联由管制药品管理局存查。
  
  输出凭照一式五联,第一联交输出者随货运递;第二联交输出者于通关时使用,经海关核验签署后,由输出者于十五日内交还管制药品管理局;第三联由海关存查;第四联由管制药品管理局寄输入国政府签署后寄回;第五联由管制药品管理局存查。
  
  前二项之输入凭照、输出凭照,以使用一次为限;其输入、输出期限,自签发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未于输入凭照、输出凭照期限内办理输入、输出者,应将输入凭照、输出凭照缴回管制药品管理局注销。
  
  第 15 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输入凭照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以下文件:
  
  一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药品输入、制造许可证影本或经核准之医药教育研究试验计划文件影本。但上开证件影本已送管制药品管理局备查者,无须检附。
  
  二申请输入之管制药品于申请日前月之收支结存情形。但已依第三十二条规定申报者,无须检附。
  
  第 16 条
  
  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管制药品管理局申请核发第一级、第二级管制药品输出凭照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以下文件:
  
  一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药品制造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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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夏风如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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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