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
(1996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依据须要,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警械;运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运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峻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运用武器。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以暴力、威逼方法阻碍检察活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或者实行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实行编队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法警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总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设法警支队;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法警队。
第十三条司法警察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接受所在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法警局管理各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探讨、起草有关司法警察工作的条例、规定和方法;(二)探讨、制定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状况;(四)指导司法警察的教化培训;(五)管理警督以上司法警察的警衔;(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警务活动;(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法警总队和法警支队管理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组织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二)制定所辖院司法警察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三)检查、监督司法警察执行法律、法规的状况;(四)组织司法警察的教化培训;
(五)管理或协同管理警司以下司法警察的警衔;(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七)协调跨区域的重大警务活动;
(八)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六条法警队管理本院司法警察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落实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规划和措施;(二)制定司法警察工作安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四)管理司法警察的警务工作;(五)组织司法警察进行训练;(六)管理司法警察的警用装备;
(七)组织司法警察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七条担当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养和良好的品德;(四)身体健康;
(五)具有人民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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