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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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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有权利还是仅有福利? ——“主、客二分法”与“主、客一体化法”的争论与沟通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研究室主任常纪文教授
在动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动物是否享有法权等问题上,“主、客二分法”与“主、客一体化法”一直存在难以有效调和的激烈争论。目前,动物保护立法已成为国内外的社会热点,且一些国家的学者要求立法授予与人类基因有99%相同的猩猩以权利,两种研究范式的争论又开始出现上升的势头。
一、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之争
(一)科学对待动物法律地位的必要性
关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的私法历来都是把动物作为客体——物来对待的。如果公法对动物的保护附加了什么特殊的行为要求,私法行为也必须遵守。如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设立了野生动物繁殖许可证制度。自从德国的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及德国1998年修订的《动物福利法》第1条规定的“本法的目的是,基于对伙伴动物的责任心,人类应保护生命和动物的福利。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引起动物疼痛,使其遭受痛苦或者伤害”和奥地利2004年修订的《联邦动物保护法》第1条规定的“鉴于人类对作为伙伴动物的动物负有特殊的责任,本联邦法的目的是保护动物的生命和福利”把动物设定为人类的伙伴动物之后,动物的法律地位问题研究,在我国再次得到了民法学者、环境法学者和法理学者的重视。
一些学者结合国外特别是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判例进行了有益的理论研究。一些开明的“主、客二分法”学者仍然认为,动物可以得到特别的保护,但只能是特殊的客体;一些学者走得很远,接受“主、客一体化法”理论,认为动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目前,“主、客一体化法”思潮对学界甚至对立法机关的一些工作人员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如果该论断被立法采纳,将对我国现行法律关系和法治的主、客体二分结构及以此为基础的法律秩序产生革命性的冲击,如动物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如何确定?动物的法律诉求有哪些?动物如何行使诉权、动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如何确定?如何追究动物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其解决都会对仅以人为主体的传统民法、刑法、诉讼法理论和相应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为此,有必要结合国内外具体的立法和判例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相关的法理学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二)国外典型立法对动物法律地位的界定及不同的理解
17世纪以前,人们普遍认为,动物是不具有意识的,虽然它们有时表现出复杂的行为,但这和机械钟表一样,也属于无意识的行为。在此认识下的立法,如英国早期关于动物的立法,无论是公法还是私法,肯定是基于功利主义的目的的, 即保护主人的财产所有权。后来,科学实验证明动物和人一样也具有意识之后,在选民、政治家和法院的干预下,一些国家就开始在公法中为动物内在价值及其福利的保护设定规范。进入20世纪60年代以后,动物福利立法已经国际化了,正如1993年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所指出的,“动物保护的因素,经常为共同体立法尤其是共同体农业政策的制定所考虑”。在对动物的价值和情感认识到了新的高度后,为了协调私法上的动物所有权和公法上动物保护的要求,一些国家在私法中附加了公法的要求,同时,在公法中对所有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比较典型的是现行《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动物福利法》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动物保护的修正案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对于该条的真正含义和目的,“主客二分法”学者认为,作为私法,《德国民法典》的真正意图是说明,动物在私法的范围内是一个活物(living thing),而不仅仅是我们通常所拥有的无生命“物”;作为活物,它应该得到符合法律特殊规定的对待。也就是说,从私法上处理动物,必须考虑公法和其他性质的法律对动物福利、动物卫生等保护提出的要求。这些要求必须保证动物被当作一个活着的物及具有一定思维和创造能力的伙伴来对待,对待的措施不应不利于动物物种和个体情感的保护。以狗为例,它在买卖时,属于私法买卖关系中的“物”,但由于它是一个动物即有生命的物,所以其买卖应符合公法——动物福利法所施加的要求,包括在繁殖场所应呆满最低期限、给动物打防疫针、给动物做绝育手术、不得把动物卖给低于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等。
另外,德语和中文的行文习惯和标点符号的应用有所不同,在一些情况下,德语的句号应当翻译为中文的逗号或者分号。基于此,一些中国学者把《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翻译为:“动物不是物,它们受特别法的保护;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对于动物适用有关物所确定的有效规则。”按照这种翻译模式,该条的规定意味着:
其一,在无公法施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动物是一类可以适用适物规则的私法客体。其二,在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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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2-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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