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案例分析
甲于20xx年7月到A学校从事老师的工作,20xx年7月10日A学校与甲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即从20xx年8月1日起至20xx年7月31日止,支付违约金;甲应支付代课老师代课费到20xx年6月30日,共计5883元;甲应赔偿因其违约给A学校所造成的名誉损失费50000元,。鉴于甲无视法律的尊严和合同的效力,已经失去了一名区级骨干老师的资格,其借用A学校的电脑应马上交回。甲则上诉恳求解除甲与A学校于20xx年7月1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理由是:合同不是卖身契,甲有自己选择工作的权利。既然要求甲赔偿,就不能要求甲接着履行合同。且甲于20xx年1月12日向A学校递交书面辞呈,双方未达成一样看法,现在6个月过去了,根据合同第18条约定,甲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担当违约责任。
二审判决认为,20xx年7月10日甲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xx年1月12日甲向A学校提交请调报告,并自20xx年2月A学校开学后未再到学校上班,其上述行为违反了聘用合同的约定。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甲均明确表示其没有方法回A学校接着工作,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维系的前提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供应劳动。故二审法院认为,甲与A学校签订的聘用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接着履行合同,既违反甲的意愿,亦对A学校教学工作无益,故甲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恳求应予支持。甲在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根据聘用合同第31条约定: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担当经济赔偿责任,违约金数额按受聘人每月档案工资总额乘以造成损失的月数计算,现甲同意根据聘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赔偿,二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甲应自其实际违反约定之日起给付违约金。鉴于甲已支付违约金,A学校向代课老师支付的代课费不宜再由甲赔偿。A学校上诉要求甲赔偿因其违约给A学校造成的名誉损失费50000元及交回借用A学校的电脑,因其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二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判;(2)解除甲与A学校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3)。
【案例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聘用合同中对解除聘用合同的约定是否存在强制履行及其责任问题:
一、甲第一次提出解约后未到单位上班的行为评价
本案中,双方合同第18条约定,甲提出解除合同而未能与A学校协商一样的,应当接着履行合同,待6个月后再次提出的,甲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担当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事实上属于双方对甲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及后果的约定。众所周知,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给付具有高度的人格意义,强制履行明显不符合实际,但是否意味着双方约定某种条件下应当接着履行合同的条款即为无效?答案是否定的,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双方建立合同的初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单方解除合同而应接着履行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强制履行的原则并非否定双方约定接着履行合同的效力,只是由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主体及劳动给付本身特别性的影响,对用人单位恳求劳动者履行合同的限制,因此一审判决要求甲接着履行合同不符合上述原则,应当撤销。但解除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并不能实际限制劳动者的解除行为。因此,本案中双方上述约定应当是有效的,即甲第一次提出解约未能与A学校达成一样看法的状况下,应当接着履行合同,待6个月后再次提出即可行使其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20xx年1月12日甲虽然向A学校提交请调报告,该请调报告事实上属于其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载体,甲提出解除合同的缘由也并非法律规定可以据以解除的正值事由,完全属个人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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